(2015)清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志龙与赵永华、赵兰花、邓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龙,赵永华,赵兰花,邓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黄志龙,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赵永华,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赵兰花,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邓永福,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志龙与被告赵永华、赵兰花、邓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龙,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龙诉称: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志龙借款26,5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息530元,按月支付至归还借款本金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邓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止。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夫妻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黄志龙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无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已付清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黄志龙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永华、赵兰花辩称:原来是向原告黄志龙借款30,0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邓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华与被告赵兰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3日,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共同向原告黄志龙等人借到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邓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永华、赵兰花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赵永华、赵兰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志龙收执。双方约定,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向原告黄志龙借到现金26,5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邓永福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被告赵永华、赵兰花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后原告黄志龙与被告赵永华、赵兰花结清了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现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尚欠原告黄志龙借款本金25,000元和自2015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志龙和被告赵永华、赵兰花的陈述,原告黄志龙提供法庭的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赵永华、赵兰花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向原告黄志龙借款,有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永华、赵兰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黄志龙要求被告赵永华、赵兰花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邓永福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黄志龙与被告邓永福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黄志龙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邓永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华、赵兰花追偿。被告邓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华、赵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志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邓永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华、赵兰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为246元,由被告赵永华、赵兰花、邓永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