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巨森胶粘剂有限公司与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巨森胶粘剂有限公司,黄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慈溪市巨森胶粘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被告:黄建国。原告慈溪市巨森胶粘剂公司(以下简称胶粘剂公司)为与被告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胶粘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间,被告黄建国向原告购买毛皮胶水共计340000元。2014年8月22日,由被告黄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胶水款340000元,到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付款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酿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巨森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