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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2015年1月12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从事社会活动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康某某恋爱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中午,与康某某来到康某某女婿被害人白某某位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家属楼8单元701室的家中,发现了放置首饰的地点后,趁康某某不备,将存放在卧室立柜白色挎包内的黄金饰品盗走,内有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3713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部分销赃款被刘某某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宾县公安局在宾县胜利街龙城家园与宾县财政局道口处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宾县宾州镇捡拾一枚“徐某某”身份证,后便自称“徐某某”。刘某某以“徐某某”的身份与康某某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中午,刘某某与康某某来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家属楼8单元701室康某某的女婿白某某(男,时年36岁)家中,康某某在卧室衣柜的女士包中翻找照片时,刘某某发现包内有首饰,遂产生盗窃的歹念。刘某某趁康某某不备,将女士包内的两袋首饰(内有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两条、紫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37136元)盗走。次日,刘某某在宾州商厦“六桂福”珠宝店卖掉黄金手链两条,获赃款8167元,用一条黄金项链置换了一条黄金项链自行配戴,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白某某,紫金项链赠送给马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白某某,其他首饰被遗失。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宾州镇龙城家园与财政局道口处将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后,刘某某退赔白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捕获归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2012)霍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4、“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二合南路220号24室。5、宾县宾州商厦“六桂福”珠宝店旧料回收登记簿、置换项链原始票据复印件:登记信息为“徐某某”,男,住肇东市二合南路220号24室,回收黄金首饰重量为39.84克,回收金额为8167元;置换75.77克千足金项链一条,消费者签名为刘某某。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紫金项链一条、泰式黄金项链一条,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7、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从事社会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8、被害人白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其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家属楼8单元701室,2014年12月31日发现其家中衣柜内白色包内的两袋首饰被盗,内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紫金项链、黄金戒指等。9、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徐某某”的人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9日、30日,其曾和徐某某在其女婿白某某家中,12月31日晚上白某某发现家中的首饰被盗。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是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平时在外面闲逛,不但不挣钱还总向家里要钱,身上没有任何贵重物品,2015年1月8日其去宾县看见刘某某戴着一条大黄金项链。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刘某某的姐姐,刘某某无正当职业,没有经济来源。刘某某这次被拘留前几天,其看见他脖子上戴着一条大项链,以前从来没看见他戴过。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系宾县宾州商厦“六桂福”珠宝店的验料师,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一男子到店内卖掉两条黄金手链,重量合计39.84克,卖了8167元,又用一条80多克的黄金项链兑换了一条75.77克的黄金项链,该男子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相关信息登记。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其与刘某某在一起时看见刘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大黄金项链,刘某某称项链是他用旧项链新兑换的,重量75克多。以前从来没见过他戴黄金项链。刘某某还赠送其一条紫金项链。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用“徐某某”的身份与康某某交往。2014年12月29日中午,其与康某某来到宾县宾州镇电线厂家属楼白某某家中,康某某在卧室衣柜的女士包中翻找照片时,其发现包内有首饰,后趁康某某不备将两袋首饰盗走,内有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两条、紫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紫金项链赠送给马某某,两条黄金手链卖给宾州商厦“六桂福”珠宝店,用一条黄金项链又置换了一条黄金项链,其他首饰丢了。15、价格鉴定意见:被盗黄金饰品总价值37026元,被盗紫金项链价值110元。1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盗现场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素有同类前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