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民诉被告陈东升、赵志学、祖丽颖、刘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民,陈东升,赵志学,祖立颖,刘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韩兴民,男,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赵国阳,系河北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升,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赵志学,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祖立颖,男,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刘红英,女,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程街32号。负责人:石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兴民诉被告陈东升、赵志学、祖立颖、刘红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陈东升、赵志学、刘红英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民诉称,2013年10月11日,韩兴民乘坐被告陈东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Pxx**号机动车行驶至绥中县东戴河新区长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祖立颖驾驶的辽Pxxx**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韩兴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东升与祖立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兴民无责任。赵志学系刘东升驾驶冀CPxx**号车辆的车主,刘红英为辽Pxxx**号车辆的车主,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231.4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各被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陈东升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志学辩称,冀CPxx**号车辆是被告陈东升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的,陈东升为实际的车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祖立颖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红英辩称,祖立颖为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为其他三者保留赔偿份额。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陈东升驾驶冀CPxx**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长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戴河新区长城大街与创业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祖立颖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CP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员陈东升、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祖立颖及冀CPxx**号车内乘员韩兴民受伤,韩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升、祖立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韩健、韩兴民无责任。原告韩兴民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右手多发皮裂伤,右侧肋骨骨折、下颌皮裂伤、右肺挫伤。祖立颖驾驶的辽Pxx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兴民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276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兴民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021元计算,每天90元,护理费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20天×9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误工天数为42天,误工费为4620元(110元×42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382.2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陈东升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志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东升为赵志学所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主张陈东升为被告赵志学所雇佣的司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韩健死亡、韩兴民、陈东升受伤,对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配。原告韩兴民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民经济损失1971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即16047.25元,由被告陈东升、刘红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东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3元。被告刘红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3元,该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民经济损失43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民经济损失8023元;二、被告陈东升赔偿原告韩兴民经济损失8023元;三、驳回原告韩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540元,计1040元,由被告陈东升担520元,被告刘红英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