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冬梅诉朱双有、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朱双有,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培肇、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双有,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庞龙,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冬梅诉被告朱双有、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被告庞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因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双方经结算及协商后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时按照两被告所出具《利息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方自愿向贷款人支付高于法定标准利息,现不可撤销、反悔的承诺本次借款月利率按照借款本金的4%执行。在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朱双有、庞龙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双有、庞龙除应当向原告偿还300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现暂时计算到2015年3月26日共计856109.59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九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对于上述借款以及利息,原告方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到起诉日2015年3月26日的应付利息为856109.59元,此后每日还应按日利率0.001315的标准计算日利息3945.21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庞龙辩称:本金300万元是分三张借条进行借款:2013年7月25日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50万元,2014年4月30日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但是我们没有拿到那么多,100万元的实际收到了96万元,50万元的实际收到了48万元,150万元的实际收到了144万元,共计288万元,其中12万元是预先付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从我方借款开始在第二个月准时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原告方的利息也是超出国家的法定利息,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庭不予保护。从2013年7月25日第一笔借款之后的3个月,我方都除了4万元的利息外还多还款8万元。借款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朱双有未作答辩。原告杨冬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承诺书、收条三份、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清单三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共同向原告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共计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4%,上述借款中有288万元为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方指定账户,有1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3、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欲证明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方位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共计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0元,上述费用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庞龙质证后提出:对1组,认可。对2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依之前的答辩意见;利息支付承诺书也依之前的答辩意见为准,我方认为过高;银行对账单恰好说明了转帐288万元;收条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载明的都是砍头息。对3组,我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是被告方所需要承担的。被告朱双有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庞龙向本院提如下证据:2014年4月21日借条及交易明细、2014年4月30日借条以及交易明细、2013年7月25日借条以及交易明细,欲证明我方在借款后每一笔借款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杨冬梅质证后综合提出:一、对2013年7月25日该笔借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借条的借款已经届满履行期限,履行期届满之后就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履行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账单我方不认可其中三笔8万元的转帐,跟本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其它借款;我方认可三笔4万元的利息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要求履行的是从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二、对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之前2013年7月25日的那笔借款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中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22日两笔的2万元转账认可。三、对2014年4月30日的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进行的两笔6万元转账,我方认可。被告朱双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双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双有、庞龙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杨冬梅借款人民币96万元、48万元、144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冬梅、被告朱双有、庞龙共同进行结算确认,将前述三笔借款转化为一笔,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整合后的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按照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支付承诺书执行;同日,被告朱双有、庞龙向原告杨冬梅出具利息支付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针对2013年7月25日的96万元借款,被告庞龙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8日通过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杨冬梅支付利息4万元、4万元;针对2014年4月21日的48万元借款,被告庞龙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通过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杨冬梅支付利息2万元、2万元;针对2014年4月30日的144万元借款,被告庞龙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通过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杨冬梅支付利息6万元、6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杨冬梅提交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承诺书、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之庭审中被告庞龙的答辩,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民间借贷类案件实际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发生的总额为288万元,即2013年7月25日96万元、2014年4月21日48万元、2014年4月30日144万元。根据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整合后的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间已届满,原告杨冬梅要求还款,被告朱双有、庞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该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庞龙针对不同时间的借款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以后支付过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虽然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但该利息的支付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无需变动,未履行的部分且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不得超过该规定;同时,根据民间习惯,为维护经济秩序,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支付的利息亦不宜变动。故,被告庞龙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不再变动。未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借款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的时间节点(针对该三笔借款,被告均在2014年8月21日之后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结合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庞龙、朱双有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归还2013年7月25日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归还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归还2014年4月30日借款本金144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综上,被告朱双有、庞龙应当归还的本金总额为288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保全费、诉讼费,本院将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双有、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9元减半收取18944.5元,由原告杨冬梅负担1230.5元,被告朱双有、庞龙共同负担177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双有、庞龙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