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桂平与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平,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孙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贺桂平。委托代理人王长喜,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辉,男。被告王祥友。被告孙丰海。原告贺桂平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房地产公司)、王祥友、孙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桂平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桂平委托代理人王长喜,刘祥梅,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友、孙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00000元,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利息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对账单并约定被告王祥友、孙丰海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对此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逾期未还款利息173973元,共计2503973元;依法判令被告王祥友、孙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祥友未答辩。被告孙丰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祥友个人账户62×××17转账汇款9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向被告王祥友个人账户打款110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经对账确认: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共计1200000元。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共计欠款3050000元;如果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担保人孙丰海、王祥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贺桂平与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祥友个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担保人王祥友、孙丰海在对账单上签字按手印。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以及内容均无异议,并且认可在借款时被告王祥友系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桂平和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祥友,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利息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祥友、孙丰海自愿为被告舜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祥友、孙丰海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桂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祥友、孙丰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3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