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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安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纲。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安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且被告无心经营婚后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将近四年,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二人离婚。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至今已经结婚四年,并已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继续在一起生活,仍有和好可能。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3、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由被告出资在原告村里建造的房产和被告的家具、家电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安某乙(现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安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有所缓和并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孩子抚养费和婚前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并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安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使其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孩子抚养费和婚前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安某乙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