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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林与被申请人李学彬等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林,李学彬,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530号申请人张林被申请人李学彬被申请人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中高册村。法人代表:李学彬申请人徐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铲车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艺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学彬的房产予以查封。(一)房产证号:2200023002**、(二)土地证号981215**,马头镇中高册村143号。二、对被申请人郯城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铲车、制砖机及变压器两台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间不得变卖、租赁、抵押、转让、隐藏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