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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春瑜与浙江新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春瑜,浙江新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春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春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春瑜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浙江新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诸春瑜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诸春瑜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诸春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1元,依法减半收取11510.5元,由上诉人诸春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