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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桂芳、寿利达等与浙江特莱维狮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特莱维狮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张桂芳,寿利达,寿丽燕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特莱维狮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利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丽燕。上诉人浙江特莱维狮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芳、寿利达、寿丽燕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法律住所明显侧重于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之诉。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被上诉人选择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