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长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吕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进入敦化市江南镇东苇子沟村被害刘某某文家中,将两根鱼竿(价值人民币60元)和现金150元盗走。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青沟子乡道口村牛场屯被害张某某云家中,将现金1500元盗走。2015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吕某某进入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被害于某某德家中,将现金50元盗走。被告人吕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刘某某文于某某德张某某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刘某某文人民币210元张某某云人民币1500元于某某德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