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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李文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荣,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号楼。负责人: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臣,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丁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上诉人李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玉荣在一审诉称:2013年2月10日10时25分许,李文臣驾驶辽PB24**号出租车与丁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丁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丁玉荣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玉荣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丁玉荣因与李文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353.84元。原审被告李文臣在一审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辽PB24**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丁玉荣3,2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丁玉荣住院期间为普食,营养费不应支持,丁玉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丁玉荣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不应支持。丁玉荣已超过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丁玉荣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时对其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丁玉荣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应超过3,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0时25分许,李文臣驾驶辽PB24**号出租车与丁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丁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玉荣无责任。丁玉荣在受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6月4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玉荣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辽PB24**号出租车所有人为李文臣,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玉荣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6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14天=10,700.00元,误工费25,578.00元/年÷365天×308天=21,583.63元,护理费34,995.00元/年÷365天×214天=20,517.62元,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年×16年×10%=40924.8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械费(拐杖)163.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50.50元,共计126,269.72元。李文臣为丁玉荣垫付医疗费15,1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玉荣与李文臣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李文臣的侵权行为导致丁玉荣受伤,应对丁玉荣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丁玉荣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丁玉荣并未举证证实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玉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给付标准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玉荣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玉荣误工费21,583.63元,护理费20,517.62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余款28,593.67元(医疗费余款17,680.17元,拐杖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复印费50.5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丁玉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619.72元,丁玉荣返还李文臣垫付的医疗费15,176.00元。二、李文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丁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李文臣承担1,131.00元,由丁玉荣承担241.00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李文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丁玉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丁玉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各项损失数额有误。一、在医疗费方面,一审判决没有计算李文臣垫付的176.00元门诊费和丁玉荣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0.00元门诊费,少计算了376.00元。二、在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丁玉荣提交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购买的护腰器具购物小票,金额是580.00元,该笔费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丁玉荣主张的营养费,丁玉荣请求支持3,000.0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有误,应按丁玉荣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计算。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应按17年计算。六、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应支持10,000.00元。七、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交通费数额过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止3,000.00元。八、一审判决认定丁玉荣承担诉讼费错误,丁玉荣不应承担诉讼费。丁玉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除了丁玉荣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外,其余部分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对这部分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文臣答辩称:没有意见。李文臣愿意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丁玉荣的复印费50.5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丁玉荣已过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给付。丁玉荣是低保户,按月领取低保金,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判决认定的丁玉荣交通费数额过高。丁玉荣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丁玉荣答辩称: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请按丁玉荣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李文臣答辩称:没有意见。李文臣愿意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丁玉荣的复印费50.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法院认定丁玉荣的医疗费总额为27,680.17元。依据丁玉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其医疗费总额为27,684.17元(不含李文臣垫付的176.00元票据)。一审判决在认定丁玉荣的医疗费总额时,没有将李文臣垫付的176.00元门诊费计算在内。丁玉荣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7,860.17元(含李文臣垫付的176.00元门诊费)。依据一审庭审笔录,丁玉荣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的200.00元门诊费收据,现丁玉荣提交该收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丁玉荣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钱忠华、张洪波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依据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计算,丁玉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张洪波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钱忠华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00元。丁玉荣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定残日期是2014年6月4日,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应为478天。三、丁玉荣1951年4月2日出生,其于2014年6月4日完成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在定残之日丁玉荣年满63周岁。四、丁玉荣提交的医院病历上没有关于丁玉荣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文臣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丁玉荣的复印费50.5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文臣因交通事故致丁玉荣受伤,应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李文臣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丁玉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这一问题上。关于丁玉荣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李文臣为丁玉荣垫付的176.00元门诊费,没有被一审判决计算在丁玉荣医疗费的总额之中。丁玉荣上诉主张的北京积水潭医院200.00门诊费,由于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收据,二审提交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丁玉荣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7,860.17元(含李文臣垫付的176.00元门诊费)。关于丁玉荣主张的其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的价格为580.00元的护腰矫形器问题,依据丁玉荣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其确实购买了该矫形器。丁玉荣为治疗其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支出了该笔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非正当性,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代替李文臣赔偿该笔费用。丁玉荣的辅助器械费应为163.00元+580.00元=743.00元。关于丁玉荣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其提交的病历之中并无增加营养的医嘱,且丁玉荣本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玉荣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确有不当之处。丁玉荣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钱忠华、张洪波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丁玉荣、钱忠华、张洪波三人是在企业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在计算丁玉荣本人及护理人员钱忠华、张洪波的误工损失时应按照她们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计算。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丁玉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张洪波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钱忠华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00元。关于丁玉荣的误工时间,其虽在一审主张为308天,但是依据丁玉荣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可知,此系计算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丁玉荣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其误工损失。丁玉荣的实际误工时间为478天,其误工费为2,500.00元/月÷30天×478天=39,831.74元。钱忠华护理丁玉荣6个月,其误工损失为5,000.00元/月×6个月=30,000.00元。张洪波护理丁玉荣34天,其误工损失为3,000.00元/月÷30天×34天=3,400.00元。丁玉荣的护理费总计为30,000.00元+3,400.00元=33,4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丁玉荣已过退休年龄且按月领取低保金,并未发生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当事人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以及是否领取低保金与其有无从事工作能力和是否正常从事工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给付丁玉荣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玉荣的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丁玉荣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8.00元/年×17年×10%=43,482.60元。关于丁玉荣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按3,000.00元标准给付,符合丁玉荣的伤残等级及损伤程度。丁玉荣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给付标准过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玉荣的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按1,000.00元标准给付,在丁玉荣不能提交充分的交通费票据证据的情况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丁玉荣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交通费给付数额不合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玉荣上诉主张的诉讼费问题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李文臣均自愿承担,故上述两项费用由李文臣承担。综上所述,丁玉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8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误工费39,831.74元,护理费33,400.00元,伤残赔偿金43,482.6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械费743.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50.50元,共计160,718.01元。丁玉荣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械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017.51元(包括医疗费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余款),由李文臣承担700.50元(包括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50.50元)。李文臣为丁玉荣垫付的医疗费15,176.00元,丁玉荣应予返还。丁玉荣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的丁玉荣各项经济损失,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丁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丁玉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17.51元。四、李文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丁玉荣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50元,丁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文臣垫付的医疗费15,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李文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李文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