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贺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贺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翁静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秋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光富,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容桂支行)诉被告贺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诉称,被告贺光富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双方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贺光富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月按时供款,至2015年5月10日,已累计拖欠供款5期,欠供本金6875元、利息5745.8元,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F100920100007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0日起提前解除;二、被告贺光富偿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合计265620.8元,其中本金259875元,利息574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日为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贺光富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0元,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3.贷款账户明细表、欠供情况明细表、已扣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供款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贺光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贺光富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贺光富与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光富向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期限20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30年9月15日。被告采取递减供款方式还款。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的或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到贷款人权利而抵押人未增加相应担保的,借款人则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贺光富在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愿意以坐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向被告贺光富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光富从2015年1月开始欠款,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51625元。另查,被告贺光富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6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光富发放贷款,但被告贺光富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贺光富虽然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一次性清偿剩余所欠本金251625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此外,被告贺光富以其所有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16910元的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被告贺光富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贺光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16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251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在251625元范围内对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2.1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贺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