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燕与被告李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李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于海燕。被告李利。原告于海燕与被告李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燕诉称,2012年6月份,李利的父亲李耀全向赵德林借款20000.00元,我为其担保,后赵德林向李耀全索要,李耀全无钱给付,我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赵德林借款16400.00元,因李耀全于2014年10月去世,其长子李利在场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索要,李利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00.00元,给付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李利给原告于海燕出具的欠据一张,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金额为16400.00元。被告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利的父亲李耀全向赵德林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于海燕提供担保。2012年6月李耀全又向赵德林借款20000.00元用于养鸡,由原告于海燕和闫为民二人为其提供担保,每人担保10000.00元,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2012年10月,李耀全患病,赵德林向李耀全及二担保人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3月和6月先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李耀全无力偿还,2014年10月李耀全病世。后在执行中,于2014年12月17日由原告于海燕偿还赵德林16400.00元。同时被告李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64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借款16400.00元,给付利息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利父亲李耀全向赵德林先后两次借款30000.00元,均由原告于海燕担保,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李耀全因患病后去世,未有偿还债权人赵德林,赵德林依法提起诉讼,在执行中,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债务人李耀全偿还借款16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债务人李耀全因病已死亡,被告李利系李耀全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债务认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未有书面约定,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燕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人民币16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