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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新才,盘细毛,谢胜财,张纪牙,谷雨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伟明,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群,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保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盘新才。被执行人盘细毛。被执行人谢胜财。被执行人张纪牙。被执行人谷雨田。申请复议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波村委会)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县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东波村委会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东波村委会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东波村委会称:一、桂阳县法院扣划的资金不属于村委会,且该资金是救灾扶贫款项。(一)桂阳县法院扣划的资金,申请复议人没有所有权,只是过账。1、第一笔账户里的71万元。是国家搬迁避险资金安置项目工程款,是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郴州高新区国有投资公司)负责实施的救灾款。71万元款项是东波村避险搬迁工程工程款,高科投公司所有并负责审批、支配、划拨。东波村委会代为保管,这笔资金属于政府避险搬迁专项资金,要支付给施工方。2、第二笔账户里的202648.5元款项。是村民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是国家(林业部门)发放给每一户村民的生态公益林补贴资金,是环保生态公益资金,并委托村委会代为发放。3、第三笔账户里的200,197.32元款项。是郴州国家税务局等新农村建设的扶贫帮困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扶贫性质的社会援助款。(二)桂阳县法院扣划的资金救灾扶贫款,根据有关救灾扶贫款有关精神,一律不得冻结扣划。二、桂阳县法院(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人认为确有错误,桂阳县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未予审查说明。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桂阳县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东波企业发展中心、盘新才、盘细毛、谢胜财、张纪牙、谷雨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原告桂阳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狮岭有色金属矿签订的《东波民族水电站建设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由被告盘新才、盘细毛、谢胜财、张纪牙、谷雨田支付原告桂阳现代公司工程价款697,1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250,032.46元;三、由被告盘新才、盘细毛、谢胜财、张纪牙、谷雨田偿还原告桂阳现代公司押金50,000元;四、被告东波企业中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指令桂阳县法院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郴民执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桂阳县法院执行。桂阳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现代公司向桂阳县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东波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该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东波村企业发展中心系东波村委会直管企业,该中心在2005年3月31日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其资产及注册资金由东波村委会接管。东波村委会每年收取金钗垄水电站管理费5000元。因此,桂阳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东波村委会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桂阳县法院作出(2015)桂法指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东波村委会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8日,桂阳县法院作出(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东波村委会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961,978元。同日,桂阳县法院向郴州农商银行营业部送达(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请求:“将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在你行(处)账户的存款1,961,978元,扣划至桂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580760347344或国库。”同日,郴州农商银行营业部回复桂阳县法院:“……关于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我行(处)账户的存款1,113,000.00元,已扣划至桂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未扣划848,978.00元,原因余额不足。”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弱电管道预埋工程),经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部门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2月12日,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围墙工程、道路路基换填加固工程、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经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部门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480,000元。2015年2月12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分别向东波村委会银行账户转账划款230,000元、480,000元。2015年2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国库管理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向东波村委会银行账户转账202,648.50元(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付2014年生态公益林集体补偿基金)。2015年4月9日,郴州市苏仙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试点工程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我区财政2015年2月17日划给白露塘东波村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款202,648.50元,依据《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是必须补偿到林权所有人的补偿款,不属于村委会。”东波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桂阳县法院扣划的1,113,000元,包括:避险搬迁工程款710,000元[即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弱电管道预埋工程)230,000元、东波瑶族新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围墙工程、道路路基换填加固工程、道路沥青路面工程)480,000元]、苏仙区林业局付2014年生态公益林集体补偿基金202,648.50元、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扶贫帮困款等社会援助资金。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被执行人,并且法院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本案中,桂阳县法院从郴州农商银行营业部扣划的存款1,113,000元是出自于东波村委会的银行账户,该扣划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如不存在案外人主张权利,则属于东波村委会内部对资金的管理问题,不是执行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由于复议申请人东波村委会主张的弱电管道预埋工程230,000元和围墙工程等工程款480,000元,已经由案外人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另案审查,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东波村委会提出自己银行账户内生态公益林集体补偿基金202,648.50元不属于该村委会、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扶贫帮困款等社会援助资金不应扣划,于理于情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桂阳县法院以(2015)桂阳法执追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东波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在该裁定书中,桂阳县法院交代了复议权,东波村委会未向本院申请复议,却在本案的执行复议阶段提出该裁定确有错误,不是本案的审查范畴。综上,桂阳县法院裁定驳回东波村委会的异议请求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东波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瑶族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