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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某、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房某在某燃气加气站内,因加气先后问题,与出租车乘客赵某发生口角并动手互相殴打。被告人高某、房某二人用拳头将赵某眼部、鼻子、面部打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房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北港工业园区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