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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莉。委托代理人庞铁军,系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娜,系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刘莉及委托代理人庞铁军、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系工伤。后经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乘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原告所雇用的车辆。该车辆并非单位所有的车辆,原告并没有严格控制乘坐该车辆人员,必须是原告职工。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为2300元/月。上述裁决书第3页中“我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每月工资是2300元。”但经过仲裁审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工资每月为23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是在原告租用的通勤车上受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仲裁时承认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方已全部支付,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单位雇用的通勤车在运送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包括胡玉海、张松海、及被告刘莉。庭审中,证人张松海、胡玉海证实,事发当日他们与被告刘莉同坐原告单位雇佣的通勤车,并且刘莉也受伤,同时证实了刘莉是原告单位食堂做饭的。被告刘莉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被告)和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被告)和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被告提供的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以是否实际用工为标准。虽然被告刘莉未能提供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招工登记表等证据,但从原告单位职工胡玉海、张松海的证言中,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具体工种是食堂做饭的。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当事人中有胡玉海、张松海、及被告刘莉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劳动人事仲裁院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是乘坐通勤车去单位做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莉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海市双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