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宏辉机械厂、第三人张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市宏辉机械厂,张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法定代表人谢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宏辉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北村。负责人张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宏辉机械厂、第三人张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台Q**-15砌块成型机及JS500搅拌机,成型机每台人民币155,000元,搅拌机每台人民币30,000元,合计总价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免费为每台设备提供模具一套,质量异议在提货后3个月内提出,设备由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存入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账户),于2014年4月9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86,000元,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42,500元,累计支付人民币328,5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安装设备,但设备生产的产品出现裂痕,被告多次派人调试但始终未解决问题。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技术改造,经多次协商,张辉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四台机器(另购置的两台设备已另案告诉)保质期延长至2015年4月末;二、供方保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确保机器正常运转;三、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痕,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四、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人民币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再存入银行。2014年5月末,被告将支票存入银行,给原告造成银行透支罚款人民币7,500元的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此项罚款,并同意原告在2014年6月5日付款人民币142,500元。由于设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拒绝支付其余款项,但被告还是将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存入银行,再次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两次透支罚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仅承担了人民币7,500元。另外,被告仅提供了1台设备的配套模具,共余3套模具因设备技术问题不能解决,被告没有提供。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被告多次调试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拒不履行调试义务,也无法履行调试义务,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的设备闲置在厂房。原告为购置该设备配置了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50,000元、配置了2台叉车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定制了钢结构厂房价值人民币49,500元,特别是为该设备量身定制的价值人民币135,000元的竹托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已付设备款人民币336,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及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已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至5月4日,而不是5月20日。2、合同约定第一台机器安装调试后20日内安装第二台机器,这说明第一台机器是合格的。第二台机器安装完成后,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4年5月18日又购买了两台相同的设备,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2台设备质量合格。3、被告按期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4、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是由于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委托张辉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两台相同的设备,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台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能证明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6月5日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也证明双方对支票的惩处有约定,被告应承担银行罚款人民币7,5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四台机器只调试了一台,原告也没有接收。张辉是被告负责人,其签订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也确认了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张辉本人签字,2014年6月15日的支票针对的是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即使是张辉本人签字,张辉也不能代表经销部承诺延长保质期,更不能和原告擅自签订协议变更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补充协议未经第三人追认,属于无效协议。而且补充协议仅是延长保质期,并未承认设备有质量瑕疵。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被告虽然对张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竹托板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设备专门定做竹托板,因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的金额与购销合同金额不符,竹托板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7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该合同及付款凭证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视频资料中的机器是从被告购买的,也没有视频的录制时间,并且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即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也可能是原告私自拆卸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交付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5、短信、邮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且张辉和李总不是第三人的人员,无权代理第三人作出任何反馈意见,邮件内容没有显示出来,原告向被告提出升级技术改造是自行行为,不是技术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内容系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改造,而不是质量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空头支票2张,证明张辉无权代理第三人变更原告支付设备款的时间、方式,原告仍应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15日的支票,因开具空头支票导致银行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两张转帐支票的收款人均为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且支付的是从第三人处购买设备的货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购买的两台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设备是2014年5月20日安装的,2014年5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设备还未安装,还不知道设备有质量问题。知道质量有问题时,原告要求被告安装调试,但至今未安装调试好,而且原告也未签收验收单。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合同内容2014年3月7日,原告铁岭县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宏辉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成型机(规格QT4-15)2套、搅拌机(规格JS500)2套,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55,000元、人民币30,000元,合同款总计人民币370,000元,设备提取地点为沈阳市宏辉机械厂。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说明书的技术参照验收。1、被告应按照原告产品特性变更全自动成型机的部分尺寸参数,具体参数以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或技术文件为依据。2、被告提供的本款成型机每分钟出三板产品。3、被告提供的本款成型机能够保证产品紧密程度。4、被告承诺每套机器免费为原告提供一套模具。(模具的具体参数以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三、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机备品见装箱清单。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定金;2、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第一套机器(全自动成型机、搅拌机);3、原告提取设备时付清该套机器的全额款项人民币185,000元,人民币20,000元定金转为第二套机器的定金;4、由于原告在此之前已支付人民币16,000元的模具款,而被告承诺免费提供该模具,双方同意原告在提取第一套设备时扣除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元作为设备款的一部分),即需方提取第一套设备时,向供方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75,000元;5、第一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二十天内安装调试第二套设备(全自动成型机、搅拌机);6、需方提取第二设备时付清该套机器的剩余款项人民币165,000元;7、本合同报价为不含税价格,税点为6%。五、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设备由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范围内非人为所致的损坏,保修期内更换配件属免费,技术人员食宿由需方负责,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若因用户私拆卸或电压不稳定(造成电机烧毁)及搬运、保管不当所造成的损坏和因不可抗力(包括雷电、地震、火灾、淋雨等自然灾害)及人为(包括原材料含有石头、砖块、铁块)造成的损坏均不属保修范围。六、违约责任:1、供方逾期一个月无法交货或者需方逾期一个月不提货,视为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的提货期满后,需方不提货的,供方有权没收需方支付的定金,供方不交货的,应双倍返还需方支付的定金。八、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支付定金后生效。2、需方不得随意改变供方设备,如有需要应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经供方同意后方可执行,三包期内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模具以及擅自更改部件型号等导致设备故障的,供方将终止售后服务。3、需方在提货之前如不能付清余款的,将延期发货,直至付清余款方可发货。二、原告付款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由第三人代收),并于2014年4月9日付清第一套设备款人民币185,000元(另支付被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1,000元),又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第二套设备款人民币165,000元(由第三人代收),定金人民币20,000元转为设备款,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三、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原告主张从被告和第三人购买的四套设备均是在2014年5月20日安装调试。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两套设备分别是在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安装调试,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两套设备分别是在2014年5月20日、21日安装调试。2014年6月5日,被告负责人张辉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供方保质期本应一个生产周期,但应被告要求将四台机器保质期延长到2015年4月末。1、保质范围为设备非人为所致的损坏配件,易损件不在范围(如正常磨损模具、轴承、毛刷、开关、螺丝、弹簧等)。2、设备过冬后,由于保养原因更换不善等原因,造成设备配件损坏,不在保质范围。3、停工后,被告要按照标准维护保养,过冬出现问题,不在保质范围。二、供方保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确保机器正常运转。三、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试一罐水泥后,需方自主生产,如产品如何调整与供方无关。四、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不包括需方人为造成的原因),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后再存入银行。2014年8月末,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现原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供应的两台Q**-15砖块成型机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了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退卷,在《退回说明》中载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到设备现场,现场的设备已停用,共四台,据了解都已停置近一年时间。现场决定人工少量配料并开启其中一台砖块成型机,进行制砖试运行,该设备基本只能够运转,并能出砖,但不稳定,成型砖有裂纹。该鉴定机构对双方声明此次开机试验,只是作为了解现场设备状态情况,如若进行下一步的正式鉴定,还需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另外,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除与设备有关外,还主要与生产所用原料的状况,原料配比工艺、操作有关。当事人双方就设备的目前状态及维护保养问题分歧很大,被告、第三人认为这些设备维护保养不善,有水泥残渣凝固在设备上,且有改动,与出厂时不一样,模具已不能有效使用等,而原告认为不是。至此,该鉴定机构不能将鉴定继续进行,故将委托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现有状态及维护保养问题分歧很大,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为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短信、邮件、《补充协议》。1、被告负责人张辉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属于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及本案合同出卖人,其出具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第四条“设备正常运转后,6月末人民币150,000元支票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设备没有正常运转(不包括需方人为造成的原因),6月末支票可延后到设备正常运转后再存入银行”,可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张辉签署《补充协议》时原告从被告和第三人处购买的四套设备均尚未正常运转,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2、视频资料可以佐证《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裂纹。3、短信、邮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改造,而技术改造原因可能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技术改造不等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提出本案两套设备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4日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才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从而证明本案两套设备产品质量合格。但是被告并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及事实,而《补充协议》又恰恰说明2014年6月5日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尚不能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两套设备质量合格。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产品特性变更全自动成型机的部分尺寸参数,具体参数以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或技术文件为依据”,因此本案具有承揽的性质。同时合同还约定“设备由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因此被告负有安装调试义务。《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供方全力保证调试出合格产品,达到无裂纹,标准以供方调试出的产品为主。原料的配比、成型的时间均由供方确定”。另外,鉴定机构退卷说明中也载明“能否生产出无裂纹的成型产品除与设备有关外,还主要与生产所用原料的状况,原料配比工艺、操作有关”。综上,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或技术文件为原告变更全自动成型机的部分尺寸参数,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无裂纹产立数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