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睿与程小华、李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睿,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胡睿。被告:程小华。被告:李光霞。被告:李剑光。原告胡睿为与被告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睿起诉称:被告程小华、李光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程小华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李剑光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李剑光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此后,被告程小华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剑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程小华、李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李光霞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程小华、李光霞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程小华、李光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剑光对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未作答辩。原告胡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格。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小华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胡睿借款6万元及由李剑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开始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及“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系在借条出具之后过一、二年由被告程小华添加,且未经担保人被告李剑光书面同意,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程小华向原告胡睿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剑光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过一、二年,被告程小华在借条中补写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该约定未经被告李剑光书面同意。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程小华与被告李光霞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程小华由被告李剑光提供担保向原告胡睿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小华尚欠原告胡睿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光霞与被告程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程小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剑光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条补充约定的内容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未经被告李剑光书面同意,故被告李剑光仍应对最初的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小华、李光霞归还原告胡睿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剑光对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程小华、李光霞负担,由被告李剑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佩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