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育林与彭光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育林,彭光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林。法定代理人张学智。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耀。上诉人张育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育林将原有的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余万元。后张育林欲购买近郊的房屋,2013年10月在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结识彭光耀,彭光耀称可为张育林购买房屋,为此张育林先后共给付彭光耀购房款882,000元,彭光耀均出具收条。因彭光耀一直未能为张育林购买房屋,在张育林催讨下,彭光耀已归还张育林购房款103,000元。彭光耀于2014年4月5日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将购房款843,000元(含已付款103,000元)归还张育林,如不能到帐。本人将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后彭光耀一直未归还。2014年9月,张育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彭光耀立即归还代购房款95万元。原审另查明:张育林除给彭光耀房款882,000元外,另按彭光耀要求于2013年11月3日汇给案外人魏某某5万元。张育林系残疾人,XXX残疾二级。原审审理中,彭光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张育林系XXX残疾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彭光耀之间的口头委托买房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彭光耀收取张育林的房款应予返还。对彭光耀收取房款的数额应以彭光耀出具的收条为准,即彭光耀收取的房款为882,000元,扣除彭光耀已退还张育林的103,000元后,剩余779,000元由彭光耀返还张育林。对张育林汇给案外人魏某某的5万元,张育林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审理中,彭光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彭光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育林购房款779,000元;二、张育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育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共九份,均有彭光耀亲笔签名,原审判决对此金额未予认定,仅依照收条上的金额作出判决,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彭光耀返还张育林购房款899,099元。被上诉人彭光耀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有彭光耀签名的收条共六份,金额为882,000元;有彭光耀签名的自动柜员机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凭证)共九张,金额为120,099元;2014年2月17日有彭光耀签名的55万元收条所对应的30,000元银行卡取款回单及52万元转账凭证均无彭光耀签名。以上均有张育林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光耀共收取张育林多少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应以彭光耀出具的收条882,000元为准。对于彭光耀签名的自动柜员机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凭证)未予认定。张育林就此提起上诉。本院认真审查后认为,如收条载明的金额已涵盖自动柜员机凭条等单据上的金额,则彭光耀无需在自动柜员机凭条等单据上再次签名,重复签名显然违背常理。2014年2月17日有彭光耀签名的55万元收条所对应的30,000元银行卡取款回单及52万元转账凭证均无彭光耀签名,这一事实亦可证明张育林的上诉主张。况且,收条共有六张,收取时间有先有后,没有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与此前自动柜员机凭条等单据金额相重合。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彭光耀签名的自动柜员机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凭证)上载明金额120,099元,与收条载明金额并不重合,张育林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光耀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彭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育林购房款人民币899,0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彭光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98元,由彭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