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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富友、宋官花、胡忠鹏、王添琦与代金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友,宋官花,胡忠鹏,王添琦,代金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王富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申请执行人宋官花,女,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申请执行人胡忠鹏,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申请执行人王添琦,男,200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代金录,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本院依据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富友、宋官花、胡忠鹏、王添琦申请执行代金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强制保险费11万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比例返给申请执行人。现由于被执行人代金录在监狱服刑,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赔偿款366967.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917元、案件受理费5390元,合计383274.00元没有给付。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滨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董跃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