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亚玲与刘小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唐亚玲。委托代理人刘元元(唐亚玲之夫)。委托代理人贺立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怀。原告唐亚玲诉被告刘小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贺立成、被告刘小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平日关系尚好。2014年原告随被告在其工地干活,干完活后其欠原告2000元工钱,被告承诺随后即付。2015年2月15日,春节将至,原告于上午8时许前往被告家讨要,被告对所欠工钱矢口否认,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伙同其妻子、孩子、父母一哄而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摔倒在地,邻居见状向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随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脸部多处抓痕;3、左臂软组织挫伤;4、腰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3月4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2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对被告刘小怀作出西公(董志)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殴打他人,决定行政处罚500元。后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225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电话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今后医疗费5017.50元,以上共计26742.50元。被告刘小怀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不欠原告工钱,随即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就躺倒在地,打电话叫来其亲属在被告家闹事。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钱,也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丈夫刘元元及同村组的被告、刘永锋、刘博四人在华池县一起干活,干完活结算工钱时,刘永锋多预借2000元,经被告协调,包工头欠刘元元的2000元工钱由刘永锋给付。后刘元元多次向刘永锋索要,刘永锋未给付,刘元元又向被告索要。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原告唐亚玲前往被告家索要其夫刘元元的工钱,被告称其不欠刘元元工钱,让其找刘永锋索要,原告执意向被告索要,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同村刘建宏制止,并调解由刘永锋于2015年2月底前给付刘元元工钱2000元,刘元元不可再到被告家闹事。2015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向被告索要刘元元的工钱,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倒地受伤,其打电话叫来其他亲属,与被告及其亲属又发生撕打,后有人报警,董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制止了双方,原告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擦伤;3、腹部、腰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盆腔积液;5、右侧附件炎。在该院门诊治疗三日,花去医疗检查费2192.4元,另支付救护车费1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入住该院,实际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015元,其中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治疗妇科的费用144元。2015年3月4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2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对被告刘小怀作出西公(董志)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殴打他人,决定行政处罚500元。后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西公(董志)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永锋在董志派出所的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在经他人调解刘元元的工钱由刘永锋给付的情况下,执意代其丈夫刘元元向被告索要,引发纠纷,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具体赔偿额应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中对症治疗的部分应予认定,治疗妇科的144元应予以排除,由此确定为7163.4元,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标准应以2015年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应为1575元(87.5元/天×18天),护理费也应根据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计算,应为1575元(87.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确定,分别为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入院时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已支付救护车费100元,予以支持,出院时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413.4元。原告请求的电话费无法律依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今后医疗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亚玲医疗费7163.4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13.4元,由被告刘小怀赔偿50%即5706.7元,原告唐亚玲自负50%即5706.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亚玲负担100元,被告刘小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