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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梁希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希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梁希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荣,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梁希树与被告娄培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希树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培东的起诉,原告梁希树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希树诉称,2014年9月13日18时10分,原告梁希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娄培东驾驶鲁APY8**号面包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孙唐路吕家路口北侧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梁希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娄培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梁希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希树医疗费224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589.91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梁希树应提供保险单原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核实事故车辆为其承保车辆后,在没有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同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梁希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孙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路口北侧济南东舜制桶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在路边停车的娄培东驾驶的鲁APY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希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培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原告梁希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当,娄培东与原告梁希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希树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831.81元。2015年5月1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希树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梁希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梁希树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3、原告梁希树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梁希树就上述损失与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APY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梁希树在其所在村无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希树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梁希树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继续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梁希树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梁希树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梁希树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希树主张误工费,其误工期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梁希树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梁希树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梁希树所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希树医疗费1万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希树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三、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希树误工费19481元(29222元/年÷12个月×8个月)。四、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希树护理费5740元(11天×2人×70元/天+60天×1人×70元/天)。五、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希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81元[(34831.81元-1万元+33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梁希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梁希树负担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