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0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吕某乙13岁,男孩吕某丙3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2间(54㎡),价值1万元,归原告所有;4、婚后有家庭债务8万元,由原告偿还5万元,被告偿还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县万昌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14年6月27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3、户口本复印件1册,证明被告及两名子女情况;4、证人吕永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口角,姜某某去年于5、6月份离家出走了,至今没有音讯。5、原告当庭陈述:我们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姜某某于去年5、6月份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有4亩水田地,是我父亲和我的,被告的土地在其父母那儿。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座(54平方米),每人各半。有共同债务8万元,都是正常家庭生活欠的,债务如果被告能还就还,如不能还,就我偿还。被告走后,长女一直在其姥姥家生活,长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孩子每人抚养一个,男孩由我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吕某乙,2002年3月9日生,长子吕某丙,2012年1月27日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永吉县万昌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凭。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