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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冠华与彭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冠华,彭世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林冠华。委托代理人凌鹏。被告彭世良。原告林冠华与被告彭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冠华的委托代理人凌鹏,被告彭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冠华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前期被告基本能按时付款,但后来就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欠条中的货物未付清,欠条未收回的情况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世良辩称,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5000元;原告陈述支付的40000元为资金利息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粉煤灰款13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此款被告认为支付的是货款,原告认为支付的为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19日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但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陈述收取被告40000元为资金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冠华货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是止);二、驳回原告林冠华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彭世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林冠华负担450元,被告彭世良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