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与张刚平、宜昌凌云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天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刚平。被告宜昌凌云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天大酒店。负责人胡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桂英,该酒店执行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以下简称赵记副杂店)与被告张刚平、宜昌凌云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天大酒店(以下简称云天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记副杂店的经营者赵明星、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张刚平,被告云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记副杂店诉称:被告云天大酒店员工张刚平分次在原告处为其所在单位采购商品,每次均签字确认购物单,共计采购价值23463元的商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3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刚平辩称:2013年时被告张刚平系被告云天大酒店的采购员,其从原告处赊购物品属实,其每次采购均由云天大酒店的司机开车陪同、拖货,所采购物品均已品交给云天大酒店入库。因张刚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刚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云天大酒店辩称:2013年时被告张刚平确系被告云天大酒店的采购员,被告云天大酒店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签购单上虽然均有张刚平的签名,但是否全部属于职务行为要庭后核实后才能确定。对于属于职务行为的部分,云天大酒店将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云天大酒店的采购员张刚平经熟人带领找到原告赵记副杂店的经营者赵明星,言明其系云天大酒店的采购员,要替云天大酒店赊购香烟酒水等商品,并承诺每月结算一次,赵明星表示同意。二人当即在赵明星的记载购物流水帐的帐页上写明了双方的约定。约定内容为:“购方:云天大酒店张刚平卖方:赵记副食赵明星每月结账,双方共盈利。”当日,张刚平从赵记副杂店赊购商品4634元,并在赵明星记载的包括赊购日期和赊购商品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的流水帐帐页上面签名。此后,张刚平又采用前述方式在赵记副杂店赊购商品多次。其中,2013年8月18日赊购1084元,同月22日赊购1786元,同月24日赊购13370元,次月19日赊购1400元,同年10月2日赊购1229元。扣减从云天大酒店回收的空瓶费用40元后,张刚平共从赵记副杂店赊购商品价值为23463元。张刚平从赵记副杂店赊购的前述商品,均由云天大酒店随同购物的驾驶员开车运回酒店,均已及时交云天大酒店入库。因云天大酒店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购物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记副杂店提交的张刚平签名的购物约定、签购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庭审时辩称张刚平赊购的物品是否已全部入库需要与单位留存的入库单核对才能确定,但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云天大酒店未提出异议,且其现任执行总经理程桂英电话答复称张刚平赊购物品与入库单核对无误,故本院认定张刚平赊购物品已全部入库。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平系被告云天大酒店的采购员,其以其所在单位名义从原告赵记副杂店赊购物品的行为系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且其采购物品已如数交其所在单位入库,故应认定张刚平从原告赵记副杂店赊购物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张刚平所在单位云天大酒店承担。赵记副杂店与云天大酒店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张刚平的职务行为,赵记副杂店与云天大酒店双方已建立商品买卖关系,赵记副杂店已履行交付出卖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云天大酒店也已接受原告的履行,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云天大酒店没有按约定履行每月结算购物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张刚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凌云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天大酒店向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偿付购物款23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93元,由被告宜昌凌云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天大酒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希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严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