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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原被告无法和好,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次判决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无任何和好希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满两年。被告现与原告多次沟通,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支持原告诉求。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崔鑫霞,婚生子崔鑫泉跟随被告崔某生活,扶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全部归被告崔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