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震与刘永光、宝日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震,刘永光,宝日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马震,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永光,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宝日朝鲁,男,1967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马震诉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震、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震诉称,被告刘永光于2013年6月2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宝日朝鲁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刘永光辩称,原告所诉全部是事实,我们二人借的钱,但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现在只能想办法,先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是无能力给付。被告宝日朝鲁辩称,钱是我和刘永光二人借的,是共同借款人,我不是担保人。我承认借款数额,且利息也没有给付过。现如今我没能力给付,但我会尽快想办法偿还该借款。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马震出示借款条一份、及银行回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马震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承担1000元违约金。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宝日朝鲁虽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宝日朝鲁认可自己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亦认可,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考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马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永光、宝日朝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