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井文与王雪松、魏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文,王雪松,魏洪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井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雪松,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魏洪君,男,出生年月不详,无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井文诉被告王雪松、魏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井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井文负担。审 判 员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