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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柳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柱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