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柳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柱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