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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吉木日聪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木日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75号罪犯吉木日聪,男,1994年3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西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木日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经提讯罪犯吉木日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吉木日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吉木日聪对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木日聪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木日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5年4月18日,普格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书、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木日聪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木日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