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与赵江、连云港市东海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负责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公司员工。被告赵江。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责人吕小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公司员工被告武宜君。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出租公司)诉被告赵江、连云港市东海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武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汽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武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中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汽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赵江持B2E证驾驶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5KM+300M处(白塔埠收费站西侧路段),该车前部左侧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告武宜君持G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后侧发生碰撞,致武宜君、陈才英受伤,两车损坏。后事故碰撞车辆残骸致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洪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及道路绿化树木、路灯杆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宜君负次要责任,李洪林、陈才英无责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江系中通快递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1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江、中通快递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涉及到三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情况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武宜君驾驶的拖拉机是机动车,无论其是否投保交强险,均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及时对本案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确认,并不需要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评估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和施救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武宜君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清。产生的车损费用首先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先行减去交强险车损部分,然后由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说明交通费用的用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赵江持B2E证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5KM+300M处(白塔埠收费站西侧路段),该车前部左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武宜君持G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后侧发生碰撞,致武宜君、陈才英受伤,两车损坏。后两车辆碰撞散落残骸致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洪林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及道路绿化树木、路灯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宜君负次要责任,李洪林、陈才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江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中通快递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江系被告中通快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武宜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洪林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连汽出租公司所有,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汽出租公司支付施救费280元。苏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评估认定为256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物价局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武宜君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武宜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三方车辆均损坏,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它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被告赵江、中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连汽出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563元,鉴定费128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71元。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预留1000元),交通费70元;被告武宜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53元,交通费3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11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70%即782.6元,由被告武宜君承担30%即3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宜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各项损失88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35.4元,共计1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武宜君负担15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