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紫辉与李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辉,李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紫辉,女,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礼,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隆文,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紫辉与被告李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原告刘紫辉及被告李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紫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隆文向原告刘紫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7月1日归还,并承诺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紫辉多次催收未果,但被告李隆文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刘紫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紫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紫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隆文在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刘��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紫辉曾经因30000元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4、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紫辉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李隆文答辩称:其向原告刘紫辉出具3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约定的归还时间是2022年7月1日。被告李隆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隆文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刘紫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紫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归还(到期没有归还每月按2分月息计算)(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该借条上归还时间“2012年”中“1”的笔迹系添加加粗而成,该借条右下角有刮擦痕迹���隐约可见“已还1960元”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系原告刘紫辉书写和刮擦。原告刘紫辉曾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隆文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7月31日撤回起诉。后被告李隆文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再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隆文向原告刘紫辉出具3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紫辉与被告李隆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的借款归还时间虽由原告改动,但无息借款4月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李隆文辩称无息借款10年零4个月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紫辉于出具借条当日在借条上批注的“已还196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现被告李隆文尚欠借款本金28040元,并应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紫辉借款2804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