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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季涛与肖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三初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涛,肖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季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79********。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青,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79********。委托代理人:肖启建。原告季涛诉被告肖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涛的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张建彬,被告肖青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涛诉称:原告季涛与被告肖青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原告季涛同意被告肖青在原告季涛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3-301房居住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到期后,被告肖青却一直不愿将房屋将交付给原告季涛使用,为此原告季涛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却以民事纠纷为由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而不予立案受理。另原告季涛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以被告肖青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属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肖青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季涛只好在外租房居住,更给原告季涛工作生活上带来很大的影响。同时被告肖青在侵占涉案房屋期间,还存在拖欠水、电、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季涛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3-301房按原状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至交付房屋时止,暂计4个月为7200元。3.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水费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25日离婚之日起计至交付房屋时止)。4.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物业管理费604元(从2014年4月25日离婚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5.被告付清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电费(从2014年4月25日离婚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6.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造成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损失费用。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诉讼中,原告季涛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及滞纳金(水费从2014年4月25日离婚之日起计至交付房屋时止,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330.20元;滞纳金以行政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4月25日离婚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为938.8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由法院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被告肖青辩称:原告季涛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告季涛说我方侵占了其房屋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季涛同意我居住到2014年12月份,到期后我方同意把房屋返还给原告季涛,因为当时临近春节且我方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搬迁,以及我方的新房需2015年7月份才交房,故我方没有按时搬离。到期后,原告季涛找到我单位领导要求我搬离,并发送信息告知我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如果不搬离就要求我每月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我方同意将房子交还给原告季涛。4.原告季涛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季涛为了孩子着想也应该将房子给孩子住。原告季涛要收取占有使用费用不合情理。5.原告季涛要求我方支付房屋损失和水电费的问题,自2014年1月份,水电费都是我方交的,在此之前的水电费应该由原告季涛自己支付。原告季涛自2013年开始就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在是否有支付物业管理费我不清楚。我方不是房主,我方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6.原告季涛编造谎言,原告季涛现居住在风神公寓自己的房子内,并非在外面租房居住。因此,原告季涛在外租房的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方支付。7.被告肖青现在既要供房又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座3号梯301房,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权属人为季涛。季涛和肖青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季涛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肖青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3号。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作出了(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季涛与被告肖青自愿离婚。……四、位于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3-301房产是原告季涛的婚前财产,被告肖青在上述房屋居住至2014年12月31日。该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居住期限届满后,肖青仍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肖青缴清了涉案房屋2015年5月份之前的电费,但是水费及物业管理费未缴纳。2015年4月19日,季涛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906元及水费330.2元。肖青称2015年1月份之后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同意承担,在此之前的不同意承担。诉讼中,季涛提供了个人租房合同范本、收据4张及顾平平的购房合同拟证明:由于肖青未按时交还房屋,致其无房居住,其向案外人许某租房居住,每月需缴纳租金1500元,其依合同向许某支付了2015年1月至4月的租金的事实。肖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季涛已于去年搬入新购买的“保利花园”里居住,不存在租房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季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肖青在居住时间到期后非经季涛准许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侵犯了季涛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季涛要求肖青交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肖青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此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5年1月1日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季涛要求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水费和物业管理费,肖青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必然产生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现季涛为其垫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330.2元、物业管理费906元,肖青理应返还给季涛。至于水费的滞纳金及2015年5月份之后的水费及物业管理费,由于季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肖青抗辩称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对涉案房屋属于有权占有,该段时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由于,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是由肖青居住,季涛并未居住,所以该段时间内产生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肖青支付,故肖青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季涛的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肖青付清因其侵占房屋造成的电费,以季涛将来垫付的费用为准。由于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2015年5月份之前的电费均已由肖青缴纳,季涛暂无垫付费用的事实,故季涛的该主张属于对尚未发生的事项进行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季涛诉请肖青赔偿其租房损失的问题,由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已经足以弥补季涛的损失,而季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季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座3号梯301房按原状返还给原告季涛;二、被告肖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季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占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号I座3号梯301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由被告肖青逐月支付给原告季涛(上述使用费均以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为基数,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但每月不超过1800元)。三、被告肖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涛返还垫付的水费330.2元;四、被告肖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涛返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906元;五、驳回原告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季涛负担34元,被告肖青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