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莎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金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诉称:2014年9月22日23是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宁红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宽城方向向迁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孤山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辉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宁红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红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59955元、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7800元,共计2747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75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花为其所有的冀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78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金花,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4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宁红印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宽城方向向迁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孤山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辉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宁红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红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估损金额259955元(配件金额247755、工时费18700元、残值金额6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4755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张金花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74755元,理据充足部分249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书,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因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拆解,其仅依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公估,不能保证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鉴定人出庭,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但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号车配件总损失247755元的5%,另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247467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保险人一方,且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8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7000元,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合理部分19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花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4936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923元,原告张金花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