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文彬与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彬,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郭文彬,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郭荣剑,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青,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易苏秦,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林恩宏,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郭文彬与被告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剑,被告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彬诉称,2014年8月2日下午3时许,揭阳市榕城区岐山汽车站往206国道200米即创鸿国际小区对面荣昌玻璃厂,易苏秦按计划从堆叠的玻璃堆里取出特定的玻璃,由于堆叠的玻璃排列紧密,林恩宏、曹嘉林、郭文彬按照易苏秦与林恩宏的安排,负责将排列紧密的玻璃掰开,需要掰开的玻璃数量不断增加,超过了林恩宏、曹嘉林、郭文彬三人所能承受的压力,玻璃就往下倒,随之破裂,林恩宏、曹嘉林、郭文彬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随后,郭文彬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4360元(医疗费4997.34元、误工费37869元/年÷365×85天=8818.81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21天=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荣昌玻璃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4.曹嘉林证言与居民身份证、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5.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及用药情况。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9.证明、关于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中假肢公司)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复印件、英中假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假肢矫形企业资质的认定及资格认证。10.假肢发票,证明假肢价格7500元。11.车票10单,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2.证明2份,证明原告现在校读书,事故发生前是学生,在城镇接受教育。13.交通费发票2单,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请求中多处完全是无理要求。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单方措词,没有还原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因违规操作和为省事拒绝林恩宏一片一片搬走的要求,并在推顶过程中出现嬉闹现象,导致玻璃倒塌压在原告、曹嘉林与跨步赶来帮忙的林恩宏身上。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明细中多处恶意虚高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我方付清;误工费在原告出院后已如数付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一次性给予其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及生活费。营养费已由我方支付。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原告户口在农村,发生事故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依照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功能性听力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无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是否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便要求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以外的额外不实补偿,我方不接受。原告在治疗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错失治疗最佳时间致使断耳肉粒萎缩坏死,导致右耳朵部分缺失。交通费、鉴定费是原告要求无理赔偿所产生的费用。三、我方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标准有异议。英中假肢公司不具备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资质,我方请求对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年限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无须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结果。2.医疗费发票2单,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证据4身份证、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证言有异议,其描述与发生的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是无效证言。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是被告方支付。证据7不合理。证据9、10有异议,该公司没有经民政局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对假肢保养费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年龄,不属于童工,被告方不知道他是在校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于都到揭阳的车程是会昌到揭阳的两倍。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8及4中的身份证、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依法可予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三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7,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可予认定。证据9、10,原告经鉴定无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不予确认。证据11、13与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不符,不予确认。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为雇员,每月工资1400元。同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为三被告搬运玻璃时,因玻璃倒塌、破裂,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切割伤;2.右肘部切割伤;3.左耳廓切割伤伴部分缺损。同月23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7427.84元,其中三被告支付2430.5元。同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同年10月27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三被告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682.64元(医疗费4997.3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21天=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10%=66180.1元、假肢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XX初级中学寄宿接受义务教育并毕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8日在赣州市于都县XX中学寄宿接受中等教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三被告雇请,在为三被告搬运玻璃时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742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三、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2705.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五、误工费,被告自认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请求计算1个月为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10%×20年=23338.6元。七、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凭据确定为1500元。八、交通费,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虽无法确认,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十、假肢费,因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三被告也有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已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41968.64元。抵除三被告已支付的2430.5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9538.1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文彬39538.14元。二、驳回原告郭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郭文彬负担1789元,被告陈义青、易苏秦、林恩宏连带负担394元。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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