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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静波与王兆华、邵佳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静波,王兆华,邵佳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姚静波。委托代理人王帅、李嘉欣(实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华。被告邵佳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可、涂玉坤(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静波诉被告王兆华、邵佳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兆华、被告邵佳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可、涂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静波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兆华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中原路大学路交叉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静波无责任。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邵佳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37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华、邵佳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我们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个别项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要求核对相应证据之后再进行赔偿;2、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3、车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兆华驾驶豫A×××××号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大学路交叉口时,因疲劳驾驶,驾驶中打困,未注意观察信号灯,与姚静波驾驶的自行车,李萧驾驶的电动车,唐跃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三辆非机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此事故造成车损四辆,两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王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静波无责任,李萧无责任,唐跃进无责任。原告姚静波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处理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住院治疗,必要时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姚静波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410.2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按时拆除外固定及时功能恢复锻炼;3、必要时复查X线及CT;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自行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事故所评估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5元。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37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邵佳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华已与同一起事故中的当事人李萧、唐跃进均自行协商解决。被告王兆华与被告邵佳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兆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邵佳乐,被告王兆华与被告邵佳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兆华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被告王兆华和被告邵佳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姚静波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华和被告邵佳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静波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12410.26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姚静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184.15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原告姚静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元、估价鉴定费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静波医疗费12410.2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84.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0元,共计16384.4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兆华和被告邵佳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静波估价鉴定费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王兆华、邵佳乐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姚静波已经垫付,被告王兆华和被告邵佳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静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