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尚亭与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尚亭,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尚亭,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法定代表人吴山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韩尚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韩尚亭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和《告之确认事项》,2010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以完成旧宫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止。韩尚亭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及500元考核工资)。后韩尚亭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及500元考核工资)。2014年3月8日韩尚亭离开公司,2014年8月11日韩尚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西城区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韩尚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560.92元、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37.94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18400元。韩尚亭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55.5天,扣除倒休10天,我公司支付韩尚亭加班工资132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韩尚亭休息日加班128.5天,倒休37.5天,扣除倒休36天,我公司支付韩尚亭加班工资32717.31元。我公司与韩尚亭签订的《告之确认事项》第三条约定“工资中含周六加班工资”,我公司向韩尚亭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金额为每月120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我公司亦为韩尚亭安排了相应的倒休,因此我公司不应向韩尚亭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过高,计算有误。韩尚亭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我公司支付韩尚亭加班工资173.08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韩尚亭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我公司支付韩尚亭加班工资1903.85元。我公司每月支付给韩尚亭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即使加班工资中没有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公司也已向韩尚亭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使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西城区仲裁委计算有误,数额过高。《告之确认事项》第二条约定“转正工资中含500元考核工资,按工程考核阶段目标分期予以支付”;《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其工资中:1、含500元项目考核工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甲方直接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依据分阶段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分期支付80%的考核工资。2、完成竣工备案、交房。一次性支付剩余20%的考核工资......”。2010年5月,B、C区保障房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导致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最终导致项目延期竣工验收和交房。由于韩尚亭不具备按照考核工资总额80%发放考核工资的支付条件,因此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我公司按照项目的实际完工情况向韩尚亭支付了考核工资共计6100元,其中2010年2月至12月考核工资38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考核工资225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没有考核工资。由于项目目前仍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我公司不应支付韩尚亭剩余的考核工资18400元。综上,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韩尚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560.92元、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37.94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18400元,诉讼费由韩尚亭负担。韩尚亭辩称:我于2009年12月14日到日月房地产公司工作,2010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5000元,后调整为6000元,其中含500元的考核工资。2014年3月8日我离开公司。《告之事项确认书》是我签的字,但上面有涂改,内容我不认可。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我双休日加班2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9天,没有倒休,日月房地产公司也未发放我每月120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我2010年2月至12月考核工资38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考核工资2250元,日月房地产公司所述旧宫工程出现质量和延时问题属实,但责任不在我。不同意日月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表等证据核算,韩尚亭在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倒班的情况,日月房地产公司虽然每月支付韩尚亭1200元的加班工资,但仍存在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日月房地产公司出示的《告之确认事项》规定考核工资按工程考核阶段目标分期予以支付。《劳动合同书》约定考核工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甲方直接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依据分阶段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分期支付80%的考核工资;完成竣工备案、交房一次性支付剩余20%的考核工资。韩尚亭的工资构成中含500元的考核工资性质属于工资,日月房地产公司未就考核标准、结果提交有效的证据,其扣发韩尚亭考核工资缺乏合法依据,故日月房地产公司要求不支付韩尚亭考核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韩尚亭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二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韩尚亭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二月考核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韩尚亭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03.9元、考核工资差额18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考核月奖金24000元、考核年奖金22000元,拖欠工资利息6000元,路费、误工费14700元,其上诉理由为:工作期间每周多上一天班,共计2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9天;工程已经完工,住户入住应该支付月奖金、年奖金;拖欠工资应该给银行利息;追讨拖欠工资产生了路费及误工费。日月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韩尚亭于2009年12月14日入职日月房地产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及《告之确认事项》,韩尚亭签写《承诺书》。《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韩尚亭担任项目部电气工程师,试用期自正式报到之日或项目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告之确认事项》约定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工资5000元(转正工资中含500元考核工资,按工程考核阶段目标分期予以支付。按合同工期要求并完成交房使用公司另予以奖励);工资中含周六加班工资。韩尚亭在《承诺书》中承诺“转正工资中含500元考核工资,按工程考核阶段目标分期予以支付。按合同工程要求并完成交房使用,公司另予以奖励。”2010年1月29日,日月房地产公司与韩尚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旧宫项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止,韩尚亭担任“明悦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电气工程师岗位及公司安排的其他相关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中含500元项目考核工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日月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依据分阶段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分期支付80%的考核工资;完成竣工备案、交房一次性支付剩余20%的考核工资。并参照每月考核工资为基数的标准支付工程奖励金;韩尚亭休息日加班,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若未能提供韩尚亭补休或韩尚亭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月房地产公司将支付韩尚亭相应的加班工资(核算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月房地产公司大兴区旧宫镇B区项目合同工期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16日;C区项目合同工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5日。2010年5月31日,有关部门责令大兴区旧宫镇项目整改。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大兴区旧宫镇项目工程地下结构加固验收及工程恢复施工等问题。2011年6月16日,日月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B、C区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4日,B区项目竣工验收。2013年5月22日,C区项目竣工验收。2011年1月,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韩尚亭2010年2月至12月考核的工资3850元。2011年11月,日月房地产公司向韩尚亭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考核工资2250元。韩尚亭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1年12月起调整为6000元,其中含1200元加班工资及500元的考核工资。韩尚亭在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倒班的情况。2014年3月8日,韩尚亭离职。2014年8月11日,韩尚亭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37000元、支付工程奖励金5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2014.4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9007.8元。2014年11月1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546号裁决书,裁决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韩尚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569.92元、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37.94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差额18400元,驳回韩尚亭的其他申请请求。日月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试用期协议》、《告之确认事项》、《承诺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表、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考核工资支付记录、工资明细、考勤表、照片及京西劳仲字(2014)第254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告之确认事项》约定韩尚亭的工资中含周六加班工资,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韩尚亭每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为1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考勤表等证据记载韩尚亭的出勤记录,酌情确定日月房地产公司应向韩尚亭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韩尚亭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尚亭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程奖励金的约定,日月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考核月奖金及考核年奖金,但双方并无支付考核月奖金及考核年奖金的约定;韩尚亭曾在劳动仲裁中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50000元,但因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所涉工程项目并未能如期竣工备案、交房,故西城区仲裁委未支持韩尚亭此项请求,而韩尚亭并未就此起诉,故韩尚亭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考核月奖金及考核年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尚亭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考核工资利息及路费、误工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韩尚亭负担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尚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