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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1号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华阳工业园后夏1号。法定代表人陈圣君,总经理。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波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晖,被告圣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125型数控车床18台,每台价格5.2万元,总价93.6万元,合同约定首付15万元,余款按约从2014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于6月30日前付20万元,于8月30日前付20万元,于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车床送给被告以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且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写下承诺书,再次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然而至诉讼之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6125型数控车床总价为93.6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卖方对质量及质保期限作了约定。交货日期也是按买方通知。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19日共向被告供货18台61**型数控车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拖欠的价款、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圣君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迟延发货,且所送车床中有3台返修机;二、车床有严重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及时。三、原告公司在无通知的情况下对车床进行无休止锁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催货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爱波公司将2014年1月25日购买的18台61**型数控车床于2014年2月10日前送到被告公司仓库,如逾期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将按照每日4500元对原告进行处罚,特此通知。2、催货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爱波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将购买的18台61**型数控车床送到被告仓库,逾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3、6125数控车床报修记录3份,证明车床有质量问题。4、爱波车床使用说明书及附图各1份,证明现有车床实际状况与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不符。5、爱波车床网页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6125车床主要技术参数标注在网页信息上,现有车床的技术参数与网页标注的技术参数不符,现爱波公司将网页技术参数删除了,隐瞒技术参数。6、告知函(爱波机械技术总监提供的告知函)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爱波公司发货给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发函给爱波公司,说明爱波车床是存在质量问题的。7、证人陈某到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爱波公司与被告圣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125型数控车床18台,每台单价5.2万元,总价93.6万元;交货日期由被告通知,交货方式为送货至被告;质量验收标准以原告出厂标准验收;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设备自购买之日起保修一年,终身有偿修理。1年以内,如用户操作失误或没有保养造成车床损坏,责任由用户承担;2、易损品(如十字开关、启动开关、推杆轴承、开闭爪)保修四个月;付款方式为首付15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6月30日前付20万元,8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于10月15日之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将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委托或转包给第三方,在被告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车床所有权属原告。此外双方对售后服务及纠纷解决作了约定。另查明,按被告的通知,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15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19日将18台61**数控车床送至被告处。2014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圣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790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前付10万元,于7月30日前付5万元,于8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9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10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11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12月30日前付15万元,余款902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仅支付价款175800元,未能按约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爱波公司与被告圣君公司签订数控车床购销合同并对车床型号、配置、数量、单价、总价、提货方式、质保、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车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760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接通知后未能及时送货,且车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车床锁死影响生产计划,现拒付价款,所购车床作退货处理。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送货按被告通知,被告通知送货应当给原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对于车床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保期,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应按约定处理。对于被告报修,原告也派员处理。车床出现质量问题,尚无法排除操作不当等其他因素。现被告申请质量鉴定,本院综合考虑:一、被告已接受车床,在经过合理的检验期后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二、证人证言所述,车床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人为修复解决,说明车床尚不存在影响基本功能的质量问题;三、证人既是原告的销售主管,对车床的性能及质量有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又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特殊的亲情关系。如果车床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出售给被告,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前,原告保留车床所有权,原告在被告屡屡违约付款后通过技术手段对车床上锁,也是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并无不当。被告拒付价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清价款后,原告应及时对车床进行解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760200元。二、原告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后当日对涉案车床进行解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告丹阳市圣君互连系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