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李冬梅、郭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李冬梅,郭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锦,系北京大成(沈阳)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被告:郭慧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郭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因购买位于沈阳于洪区东平湖街道X号3-5-2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李冬梅、郭慧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上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的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27.5%,被告李冬梅、郭慧同意以其购买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3年11月向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在受到并使用了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冬梅、郭慧波的借款关系;2、判令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23,413.59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9,237.65元,共计132,651.24元;3、判令被告李冬梅、郭慧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72元;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等相关费用;6、判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冬梅、郭慧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慧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冬梅(借款人、抵押人)、郭慧波(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道X号3-5-2,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即4.84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7.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冬梅、郭慧波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13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李冬梅、郭慧波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13.59元,利息8,364.37元、罚息873.28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被告李冬梅、郭慧波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冬梅、郭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虽然只有被告李冬梅的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购置的房屋所负债务,并以所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且该房屋共有人是被告郭慧波,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李冬梅、郭慧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冬梅、郭慧波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冬梅、郭慧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李冬梅、郭慧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被告李冬梅、郭慧波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冬梅、郭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23,413.59元,利息8,364.37元、罚息873.28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李冬梅、郭慧波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冬梅、郭慧波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道X号3-5-2,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冬梅、郭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4,072元元。如果被告李冬梅、郭慧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李冬梅、郭慧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