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2日在江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及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2014年7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要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在婚前看家时,被告退还原告及原告家人两万余元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经魏东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江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及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7月7日原、被因家庭纠纷吵闹、打架。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原告诉讼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魏某、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被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组成部分。如果原、被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