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与唐照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唐照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家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天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磊。系公司员工。被告唐照鲁,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传芳,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公司)与被告唐照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平、吴磊,被告唐照鲁的委托代理人汝燕、柏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马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承建的合肥华南城一期精品6区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业时,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违章作业致事故发生,被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后经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有异议,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合肥市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为时间34个月,因此,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数额为10713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被告唐照鲁���称:原告诉求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合肥市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3151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有赔偿能力。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68号裁决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工作岗位为瓦工,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华南城一期精品6区3号楼工地砌墙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受伤,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骨折、脑疝形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Tersion’s综合征和左右眼波切割术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进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4年4月30至5月9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进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4年5月28日至6月4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进入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7月14日至7月30日)。2014年6月5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工认(2014)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11月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268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68号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服,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68号仲裁裁决书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且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同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因此,被告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劳动能力障碍六级结论予以计算。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原告提出仲裁裁决数额过高,应以合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51元作为计算标准。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应以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合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850.33元(55006元/年÷12个月×3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仲裁裁决的下列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护理费12862.48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为被告向肥西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和劳动能���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照鲁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二、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照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85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护理费12862.4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512.81元;三、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肥西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唐照鲁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待遇和数额由肥西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据情核定;四、驳回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