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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涵与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涵,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思涵。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学。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解州镇东门口外。法定代表人:孟金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运城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涵与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思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武、贾利,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涵诉称,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九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多次向原告刘思涵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亿元,并约定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按千分之二每日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亿元。被告以位于郑费村内厂区内的34898吨(镍点含量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个点=279184个镍点)镍铁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且在盐湖区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均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亿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上述债务的抵押物34896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个点=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2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本身是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而收取高额利息,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就是其中的一个,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按返还借款本金,不存在利息之说;2、从借款合同本身,借款数额不符;3、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最高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而超出1亿元的我们认为是无息借款。4、双方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刘思涵与运城九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思涵借给运城九龙公司最高金总金额为1亿元,支付方式为转账,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此后运城九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刘思涵借款,共出具4张借据。4张借据分别载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以上借据共计借款1.3亿元,均加盖有运城九龙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金果的签字。刘思涵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通过跨行汇款和网上银行向运城九龙公司转款四笔,共计1.3亿元。2013年7月31日,梁建新出具借据,向刘思涵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4日,刘思涵、梁建新和运城九龙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梁建新将40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运城九龙公司。同日,运城九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接受梁建新20**年7月31日借刘思涵的4000万元,并同意承担所有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2月24日,原告刘思涵与被告运城九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确认运城九龙公司欠刘思涵本金总额为1.7亿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未能归还,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所借款项的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运城九龙公司须在借款期届满前付清所有的本金和利息,否则其未支付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直到本息付清为止;运城九龙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存放于运城九龙公司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且镍点不得低于8%的镍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运城九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欠刘思涵债务数额、还款方式及抵押债权的行使等内容表决通过。2014年3月7日,刘思涵与运城九龙公司在运城盐湖区工商局对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运城九龙公司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镍点含量不低于8%、价值2.2亿元的镍铁。另查明: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运城九龙公司陆续归还刘思涵欠款共计228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务转移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镍铁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收取刘思涵款项明细资料、付刘思涵款项明细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刘思涵作为自然人,运城九龙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24日,原告刘思涵与运城九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对双方之前的多次借款及债务转移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运城九龙公司欠刘思涵本金总额为1.7亿元,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所借款项的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借据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运城九龙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关于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计算为6000万×22.4%÷12×3个月=336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利息计算为7000万×22.4%÷12×2个月=261.3万元;2013年7月31日,运城九龙公司继受梁建新向刘思涵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计算为4000万×22.4%÷365天×13天=31.9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29.2万元。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运城九龙公司共归还刘思涵欠款2284万元。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6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为6000万×22.4%÷365天×9天=33.1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7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为7000万×22.4%÷365天×26天=111.7万元;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为4000万×22.4%÷365天×23天=56.5万元,以上利息合计201.3万元。综上,截至2013年9月3日,运城九龙公司共支付刘思涵利息830.5万元(629.2万元+201.3万元=830.5万元),除支付应付利息剩余的1453.5万元(2284万元-828.1万元=1453.5万元)应当从应付借款1.7亿元本金中核减,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运城九龙公司欠刘思涵本金为15546.5万元(17000万元-1453.5万元=15546.5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运城九龙公司再未向刘思涵偿还欠款,因此运城九龙公司应当向刘思涵偿还15546.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刘思涵与运城九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运城九龙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存放于运城九龙公司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且镍点不得低于8%的镍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运城市盐湖区工商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应当支持,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34896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个点=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2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明确律师代理费数额,未提供代理合同等证据,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55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刘思涵对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34896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个点=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2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思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800元,由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066800元,由刘思涵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荣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