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利清与朱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马利清。被告:朱雅萍。原告马利清为与被告朱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清起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3个月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止。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到全部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雅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理应归还。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应按约支付,但应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雅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利清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朱雅萍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