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夹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夹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男,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0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0年原、被告收养一子王某(已成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现金240000元、位于夹信子镇夹信子村的土坯房屋四间、奇瑞轿车、摩托车、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幼儿园设施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5月份,原告多次生病,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原告在夹信子村的承包田由其耕种。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夹信子村委会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起诉后在外租住房屋的花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租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本人有严重的疾病,无劳动能力,就其双方的年龄而言,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债权、无共同存款,仅有一处土房、原告现经营的辅导站及债务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并且因被告有严重疾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扶养费用。被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质证无异议。2、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有债务5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未分居,被告称2014年3月份的债务是在原告未在家时所借不属实,且欠条上的债权人均为被告亲属,原告对两笔债务的形成不知情亦不认可。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子王某结婚的事实,间接证明原、被告的长子王某于2012年11月27日结婚,结婚时原、被告出资在同江购买房屋,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存款145458.26元是长子结婚后在同江的卖房款。原告质证称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间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子不是长子结婚后买的,房子大概是在2008年在宝清购买的,因开发商在宝清没有房子,就在同江给了一个房子。后于2013年将此房出卖。房子并未承诺赠与王某,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4、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夹信子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将在同江购买的并承诺赠与长子王某的结婚用房出卖后,将卖房款打入此存折。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并未承诺赠与长子王某结婚用房。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结婚时,原、被告承诺为其买车、买房,但并未办到,原告诉称的电脑、摩托车均为证人自己在其结婚前赚钱购买,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宝清县明珠小区租住门市房用于辅导学生。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并非经常吵架。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并未经营辅导站,是其侄女李长虹经营的小饭桌,证人说原、被告感情好不属实,被告殴打原告时证人就在旁边。6、证人梁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长子王某结婚时,其二人口头承诺给买楼、买车及电脑,至今并未为其买楼。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谈赠与房屋不属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在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情况、夹信子信用社存款情况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经查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无工资领取记录、无存款,在宝清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销户。对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出租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赠与成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0年收养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存款145000元、位于宝清县夹信子镇夹信子村的房屋四间(东侧两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西侧两间于同村村民石永海处购买,房屋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登记于原房主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在夹信子村的承包田由其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存款145000元及四间房屋应依法分割;因原告要求四间房屋中登记在案外人石永海名下的西侧两间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故四间房屋中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两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奇瑞轿车、摩托车、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幼儿园设施一套,原告放弃对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要求耕种其在宝清县夹信子镇夹信子村的承包田(位于南山3.9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平均承担债务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分割原告经营的辅导站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病、不能证明其已达到无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4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2500元;位于夹信子村的房屋四间,原、被告各分得两间(登记在石永海名下的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归被告所有);奇瑞轿车、摩托车、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幼儿园设施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在宝清县夹信子镇夹信子村分得的承包田(位于该村南山,3.9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原告自行承包、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47元,由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仕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