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曲阳县福兴雕刻石材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福兴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曲阳县福兴雕刻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法定代表人李士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显荣,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赵永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瑙甘塔拉,该局职工。原告曲阳县福兴雕刻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玉泉区城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显荣、被告玉泉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瑙甘塔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诉称,2008年,为庆祝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成立玉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隶属于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6月5日,重点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揽加工制作铸铜狮子、铸铁香炉、铸铁供桌。约定合同价款为5986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工制作费14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证据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玉泉区城建局辩称,认可欠原告14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隶属于玉泉区城建局的玉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宝尔汗佛塔、铸铜狮子、铸铁香炉、铸铁供桌,合同价款为598600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进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对欠付报酬14万元没有异议,应当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福兴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报酬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