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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廖某某,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民,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自愿赠送给婚生子。产权登记在婚生子婚后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31日,婚生子遇车祸身亡。原告现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鸠江区清水镇联盟康居小区1幢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从2000年3月至2006年期间一直犯病,生活不能自理,缺乏自主意识。从法律角度说,双方协议离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离婚时,家庭存款不低于30万元在原告手中,用于孩子结婚。给孩子的存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婚生子的子女婚嫁保险死亡赔偿金约35万元,在原告手中。婚生子的死亡保险金赔偿1万元,也在原告手中。婚生子的网吧投资入股10万元,其中被告拿回了57500元,还有死亡后网吧一次性给付的5万元,均在原告手中。大圩堤拆迁安置费用,都由原告一手办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等。被告提交了退股书面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蒋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楼房赠与给婚生子蒋某甲。房产由蒋某甲直接管理,房产证在蒋某甲婚后办理转让手续。蒋某甲结婚后,双方自愿离开,不得再居住。2013年1月31日,蒋某甲遇车祸死亡。蒋某甲死亡后,其投资经营的网吧合伙人向原告支付了合伙终止协议约定的50000元。另查明,上述争议房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康居小区1栋,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房屋为混合结构,上下两层。2003年5月7日,该房屋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书。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被告认为其离婚非其自主意识表示。但是,其对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发放的离婚证明,并未提出效力异议及撤销的主张。其与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其意识障碍的申明或请求。根据合法登记的离婚证书证明的双方离婚事实及婚姻解除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离婚并有权自由约定财产处理。双方离婚协议自愿约定将争议房屋赠与婚生子蒋某甲,系原被告与其子形成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后,因情形发生变化,受赠人业已死亡。赠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房屋所有权系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物权仍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该财产为离婚后的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生活所需,结合原告的分割请求,争议房屋上层归原告廖某某所有,结合其自身请求,由其另行在户外搭设楼梯进入。争议房屋下层归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或者解决婚生子蒋某甲事故赔款、网吧投资款等,应属于蒋某甲遗产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应当予以分割,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财产存在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康居小区1栋的楼下上二层楼房之上层归原告廖某某所有,下层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廖某某负担1262.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