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瑞忠与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忠,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黄瑞忠,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黄瑞忠(HUANGRUIZHONG),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加拿大籍,住,。被告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民生广场。法定代表人俞丽旭。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瑞忠诉被告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122的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的另一当事人(原告原房东)在淡水至少有三套住房(两套在都是广场、一套在广成商务大厦),一直委托被告放盘出租,也正因为被告与原告原房东存在利益瓜葛,所以被告在与原告原房东的两次法律诉讼(一次仲裁判决原告败诉。另一次诉讼已判决原告胜诉)中各提供了一份明显偏袒原告诉讼对立方的不实“说明”或“证明”,企图影响司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在被告的第一份“说明”中,原告因与原告原房东之官司需要收集证据而对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也实属无奈,但却对该被告没有任何所谓“威胁利诱”之成分,并且被告在录音中已坦诚没有向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前提之下,却在“说明”中辩称“在合同签订时,该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及材料等均已完成”,这纯属矛盾的不实辩词,除了令原告愤慨和谴责外,也让我们无奈地感慨:在当今社会,依然存在像被告这种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愿意作违背良知和社会道德的事情。而恰恰是这份不实“说明”,似乎在原告在与原告原房东的仲裁败诉中起到一定程度“推波助澜”的效果。在被告的第二份所谓“证明”中,竟然为原告原房东在与原告的另一个民事诉讼中提供了一份“量身定做”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方证明”:“…否则燃气公司会依相关规定估抄扣费并会产生违约金等”。原告敢大胆地笃定,这份“证明”内容肯定是原告原房东自己构思并打印出来的,只是最后署上被告的名字并盖上被告的公章,这确实是太明显了。因为不要说是原告,就算是作为被告的相关“专业人士”也未必知道,燃气公司在用户没报煤气表读数的情况下会“依相关规定估抄扣费”,这种做法实属很偏门的非常识之举,相信至今多数租客甚至是业主都未必知道有这一特别条款存在,原告也是不经意间知道的。当然,即便被告是依她的“主子”(原告原房东)的意旨去配合演出,但即便只作为“帮凶”的角色也应负相应的法律职责。象被告这样一而再再而三地为其利益攸关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书面证明,不仅违背了中介机构需在其双方当事人的司法诉讼中持中立立场的原则,而且还打破了作为一名公民应坚持的社会道德底线。为了让被告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有一颗最起码的敬畏之心,也让原告在各个法律诉讼中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原告对被告的这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责令被告因他们的两份不实“说明”或“证明”向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道歉;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工作人员名片。三、被告出示的“说明”。四、被告出示的“证明”。五、光盘。六、法院补充连材料告知书。七、被告出示虚假证明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证据3《说明》并非答辩人出具,也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出具该《说明》纯属个人行为,被答辩人以该《说明》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且该《说明》所述内容属实,不能证明答辩人违约或侵权,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出具两份《证明》所述的内容属实,也未侵害其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两份《证明》要求答辩人书面道歉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确已告知被答辩人有关物业管路费、公摊费、水电费及煤气费等缴交要求注意事项,上述注意事项在被答辩人与其原房东白某之间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中第三条之第三款亦有明确的约定。其次,用户没报煤气表读数或不主动配合导致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抄表时,燃气公司会依相关规定估抄扣费是燃气公司通常做法,任何使用过管道燃气的人均知晓,这也是生活常识。答辩人没有虚假陈述,或告知其虚假信息,答辩人只是善意地、实事求是地提醒被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偏颇行为,同样也没有违约或侵权。再次,答辩人出具《证明》所述的内容确实属实,并且相关事项已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能将自身生活常识上得不足强行等同于一般人的认识,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也是以此为案由立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没有“赔礼道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作出书面道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时,才可以起诉侵权方要求其赔礼道歉。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上述权利,并且出具的《证明》情况亦确实属实。而且,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予以立案,违约责任中是没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答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存在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况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对其构成侵权,造成其精神伤害,且需要心理上的安慰,因此,被答辩人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答辩人诉状中充满了道德指责,但社会道德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且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的道德问题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中被答辩人却故意不写自己真实姓名,故意签假名“黄锐仲”,这是何意啊?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被答辩人的诚信与道德;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向其偷偷录音,这是否是一个有道德的正人君子所为呢?另,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使用“主子”、“帮凶”等有辱答辩人的字眼,且无理缠诉,耗费被答辩人的精力、财力。请被答辩人清楚,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以前是中国人现在是外国人,还是以前现在都是外国人,只要踏入中国领土就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答辩人保留随时起诉被答辩人的权利。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白某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经纪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案外人白某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广场大厦××单元的房屋,租期为二年,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租赁期间,原告因为要提前终止合同,与案外人白某及他人发生纠纷,并进行仲裁和诉讼,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黄远清及被告分别出具了一份“说明”和一份“证明”给原告的对方。原告认为该“说明”和“证明”对其进行了侵权,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所称的两份“说明”或“证明”分别为:一份是黄远清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人,黄远清,女,身份证号,关于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之《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122)的录音作如下说明:1、此录音资料HUANGRUIZHONG(中文名:黄瑞忠)未经本人同意,且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状态下进行的非法录音。2、录音内容中HUANGRUIZHONG(中文名:黄瑞忠)对本人有威胁利诱的言语,导致本人的表达不准确不完整,非本人意愿。3、本人与所工作的单位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均依法依规开展相关经营活动。4、现本人明确表示,在合同签订时,该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及材料等均已完成,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本人不会也不应该再向HUANGRUIZHONG(中文名:黄瑞忠)提供业主的任何身份证明及材料等。5、录音中本人认为大陆与香港的两地法律法规确有不同,但本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本地的法律法规。”另一份是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122)经白洪(甲方)、黄瑞忠(乙方)及本公司经纪方三方协商一致依法依规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白洪(甲方)将已结清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所有费用(经三方认可的)惠阳区淡水水镇都市广场B栋1018室,经本公司经纪方交予黄瑞忠(乙方),并告知了黄瑞忠(乙方)有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水电费以及煤气费等缴交要求和相关注意事项,包括强了煤气是由光能燃气公司每月定时抄表到户(或自己去报燃气表读数),需自己每月按时前往燃气营业点(或委托银行)足额缴交,否则燃气公司会依相关规定估抄扣费并会产生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两份不实“说明”或“证明”为由,请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按照民事法律规定,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公民或法人只有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时才需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两份“说明”或“证明”来看,“说明”不是被告书写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之意,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被告出具“说明”或“证明”对其构成侵权,请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瑞忠(HUANGRUIZHONG)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瑞忠(HUANGRUIZHO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瑞忠(HUANGRUIZH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