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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宇恒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恒,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恒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恒及其辩护人王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宇恒从沙市共青路“娜娜休闲屋”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沙市区长江大学旁小熊宾馆305房间内嫖娼,二人发生关系后,被告人张宇恒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威胁和殴打,抢走被害人陈某“苹果”4S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根、吊坠一个、银质首饰若干,后用衣物将陈某的手脚捆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铂金项链价值4372元(人民币,下同)。破案后赃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宇恒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宇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虎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恒犯抢劫罪无异议;2、对涉案的铂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3、被告人张宇恒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宇恒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娜娜休闲屋”欲嫖娼,谈妥价格并支付费用后,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沙市区长江大学旁“小熊”宾馆305房间内进行性交易。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宇恒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威胁和殴打,劫得陈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质首饰若干,后用衣物将陈某的手脚捆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1200元、铂金项链价值3171.88元。破案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中午一男子到“娜娜休闲屋”欲与其进行性交易,谈妥交易价格后将其带至沙市区长江大学旁“小熊”宾馆305房间内,约2时许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该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后劫取其“苹果”4S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首饰盒一个(内有银项链、戒指等首饰),后用衣物将其手脚捆住后离开,自己挣脱捆绑后报警。经辨认,照片中的08号(张宇恒)就是劫取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张宇恒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长江大学旁“小熊”宾馆305房间内;4、证人曾某的证词,证实自己系“娜娜休闲屋”的老板,2014年10月14日中午,一名男青年到休闲屋要求带“小姐”出去“做点”(指嫖娼),支付了150元后将陈某带走。其后接到陈某打来的电话称随身物品被该男青年抢走,自己随后赶到长江大学东校门那儿找到了陈某,当时警察已在场了解情况;5、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自己系被告人张宇恒的女友,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与张宇恒吵架,张宇恒摔坏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因突然发现张宇恒有了这部手机,还问了他这部手机的来历,张宇恒称是他人给的;6、证人万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小熊”宾馆的老板,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听到宾馆楼上一个女人一声大叫,后看见一个男子从楼上跑下,跑出宾馆后骑上一辆摩托车跑了。随后听到该女子称自己被抢了“苹果”手机等物品,该女子当时即报警;经辨认,照片中的04号(张宇恒)就是当时对该名女子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7、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单据复印件2张,证实其购买“苹果”4S手机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购买价格3800元;购买铂金项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购买价格为3172元;8、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沙价鉴证字(2015)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4S手机一部的价格为1200元;铂金项链一条的价格为3171.88元;9、被告人张宇恒的供述及审讯视屏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宇恒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涉案铂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该价格鉴定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作出,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效力应依法确认。故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宇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宇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宇恒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