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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生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生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辉及其辩护人梁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生辉因连续加班工作原因,对站长陈某某产生不满后,到陈某某办公室论理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引起撕打,撕打中陈某某在周生辉右脸部打一拳,周生辉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取出一把匕首在陈某某的胸、腹部各捅一刀。后陈某某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胸腹部刀刺伤,失血性贫血;1、肝脏贯通伤;2、膈肌贯通伤;3、胸壁贯通伤;4、肋骨骨折伤;5、腹腔积液;6、肝、膈肌修补及腹腔引流术后。2014年7月21日陈某某因病情加重转至兰州���学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呼吸衰竭;3、循环衰竭;4、急性肾功能不全;5、肠功能衰竭;6、结肠破裂;7、腹腔感染;8、腹腔筋膜室综合症;9、脓毒血症;10、脓毒性休克;11、肝脏修补术后;12、膈肌修补术后;13、潜伏性梅毒。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结肠破裂,感染性休克结肠造瘘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7月24日周生辉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处被告人周生辉处扣押匕首一把。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生辉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生辉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9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周生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辉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生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生辉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周生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生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